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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锦春,范冬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凌正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春,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冬连,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彩和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撤销第五项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向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支付复利1051.3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正常息29985.7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55%计算);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欠上诉人复利517.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640.27元,按年利率8.085%计算)、复利(以欠正常息228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亿富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锦春、范冬连欠上诉人的复利1051.36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予以认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此,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诉请张锦春、范冬连偿还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复利1051.36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欠正常息299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上诉农行新罗支行人所主张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欠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的复利517.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8640.27元+正常息22859.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付。《借款合同》第33条、第3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提供担保,阶段性保证人亿富龙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锦春对于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借款本息拒不偿还,被上诉人张锦春抵押的房产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锦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欠上诉人借款本金38640.27元、正常息22859.8元、罚息939.44元和复利517.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8640.27元+正常息22859.8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亿富龙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为阶段性担保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2016年3月9日以后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依照各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条款,答辩人承担的为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发放借款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16年3月9日),为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2016年3月9日以后的本金和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我国民法明确对利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复利的合法性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复利约定的格式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条款。为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自发放贷款至2016年3月9日的复利517.27元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未作答辩。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锦春、范冬连共同偿还农行新罗支行借款本金732084.92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正常息29985.70元、罚息1806.93元和复利1051.3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085%计算);2.张锦春、范冬连支付农行新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00元;3.农行新罗支行对张锦春、范冬连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亿富龙建材综合体A地块)A4号楼13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两项债务;4.亿富龙公司对张锦春、范冬连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欠农行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8640.27元、正常息22859.8元、罚息939.44元和复利517.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张锦春、亿富龙公司与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锦春因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亿富龙建材综合体A地块A4号楼13室的房产向农行新罗支行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方式提供担保,阶段性保证人亿富龙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锦春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亿富龙建材综合体A地块)A4号楼13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新罗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将借款84万元转入张锦春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11月17日,执行利率为7.206%,逾期利率为10.8075%。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3月9日,张锦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张锦春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欠原告借款本金38640.27元、正常息22859.8元、罚息939.44元。2015年8月18日前张锦春按约定支付至各期贷款本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张锦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范冬连与张锦春于199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行新罗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新罗支行依约向张锦春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锦春、范冬连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行新罗支行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内的尚欠利息及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农行新罗支行诉请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农行新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主张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新罗支行与张锦春、范冬连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新罗支行要求对张锦春、范冬连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亿富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9日,张锦春抵押的房屋于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亿富龙公司应对张锦春、范冬连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欠农行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8640.27元、利息22859.8元、罚息939.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锦春、范冬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贷款本金本金732084.92元,利息29985.70元、罚息1806.93元,并支付以7320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锦春、范冬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张锦春、范冬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对张锦春、范冬连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亿富龙建材综合体A地块)A4号楼13室的房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锦春、范冬连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8640.27元、利息22859.8元、罚息939.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锦春、范冬连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负担515元,由张锦春、范冬连负担1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复利517.27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64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的罚息及以正常息228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计算复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主张成立,该部分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一审查明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所主张的复利,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锦春、亿富龙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农行新罗支行诉请计收复利不予支持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锦春、范冬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律师代理费6600元”。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贷款本金732084.92元、利息29985.70元、罚息1806.93元和复利1051.36元,并支付以7320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085%计算)。四、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时,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对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所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考塘村(亿富龙建材综合体A地块)A4号楼13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尚欠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38640.27元、利息22859.80元、罚息939.44元、复利517.2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福建亿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锦春、范冬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池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代理审判员  刘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冬明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