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字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爱军、何爱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字1730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系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告:何爱军,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何爱东,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何爱勇,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何爱东、何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系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徐彰河,被告何爱东、何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何爱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判令何爱军立即偿还转贷前所欠利息99634.5元;3、判令何爱东、何爱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经原借款人曹茂书等9人和何爱军及我行多方同意,原借款人曹茂书等9人将在我行分支机构谭山支行的9笔借款共43万元转贷于何爱军,双方共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7.2‰,期限3年,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1年8月13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8月12日前偿还18万元。何爱东、何爱勇于同日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9笔借款的利息99634.5元由被告人何爱军承担。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人何爱军未履行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义务,截止当前仅偿还利息3889.6元,本金43万元分文未还。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均无果,因而诉至法院。何爱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何爱东、何爱勇辩称: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我们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何爱军先后以曹书茂、曹��伟、范文清、何爱军、何爱勇、汪华、夏东、徐兰香、黄循朝等9人的名义向郧县谭山信用社借款430000元。2010年8月13日,何爱军向谭山信用社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原以曹茂书等9人的名义在郧县谭山信用社的借款430000元转贷到自己名下,何爱东、何爱勇向谭山信用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何爱军借款4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郧县谭山信用社与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何爱军向郧县谭山信用社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月利率7.2‰,逾期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1年8月13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8月12日前偿还18万元。3、何爱军原以曹茂书等9人名义贷款430000元,至2010年8月13日���收利息109634.5元,经申请征得谭山信用社同意9‰,应付利息69135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0000元,结欠59135元,由何爱军在12个月内还清,且必须每月偿还5000元,连续3个月未履行偿还义务视同违约,谭山信用社有权按原借款的应收利息99634.5元追索补收,并按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息。4、何爱东、何爱勇对何爱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本合同签订前的欠息和本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何爱军向谭山信用社支付签订合同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2011年3月27日,何爱军支付利息928.8元,2011年9月29日,何爱军支付利息1960.8元2013年3月29日,何爱军支付利息1000元,本金43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1月12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7月29日撤诉。2016年11月15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山信用社是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第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何爱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转贷前后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何爱军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何爱东、何爱勇为何爱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以此计算,何爱东、何爱勇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2日届满,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何爱东、何爱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爱东、何爱勇辩解提出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月利率7.2‰计算��,扣减何爱军已支付的3889.6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贷前的借款利息99634.5元。三、被告何爱东、何爱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被告何爱军、何爱东、何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秀深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