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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118号向某某与欧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欧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118号原告:向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被告: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甲),女,苗族,农村居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约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婚约期间收取的现金266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收取原告现金26600元。后被告与其他男子同居生子,被告及其父母借机毁约,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父母退还收取的现金及财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欧某乙的当庭陈述,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明的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相亲时,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200元,定亲时收取原告164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收取原告3400元,2015年端午节被告收取原告1800元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14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在相亲时,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200元;在定亲时被告收取原告现���164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400元,2015年端午节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800元,共计现金25800元。2017年元月份原、被告就解除婚约及财物返还等事宜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司法所调解未果。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仅互相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彩礼款25800���;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