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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财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扬、王志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扬,王志位,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29号申请人:李扬,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中专文化,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杨俊平(系申请人之母),住邢台市。被申请人:王志位,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申请人: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中段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李连朋,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李扬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志位驾驶的被申请人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A×××××冀A×××××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30000元),期限2年。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志位驾驶的被申请人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货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李扬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