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吕建革、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革,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杜孟东,魏红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革,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刘艳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孟东,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审被告:魏红波,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上诉人吕建革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杜孟东、魏红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建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原审被告杜孟东、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建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确定上诉人是保管该笔款项的保管人,并非侵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发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及党委班子强行对外承包,村干部无故殴打村民,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上诉人并非强行侵占集体财产,被上诉人及党支部书记魏永增委托村民保管所诉款项,上诉人保管此款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三、上诉人在村民和三位民警的监督下清点款项,后存入银行进行妥善保管;四、我并未对被上诉人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孟东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魏红波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还承包费人民币18465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村委会办公地点就村内土地发包事宜组织竞标,并收取承包费184050元。村两委干部准备离开将承包款带走,部分村民要求对新增人口补地,并因此与村干部发生争执,个别村民与村干部发生肢体接触。后一小部分村民阻止村两委干部离开。最终,吕建革将上述承包款184050元收取并存至个人账户。杜孟东、魏红波参与实施了阻拦行为。后经原告索要,吕建革至今未将款项交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三段视频资料、被告吕建革提交的两段视频资料及一份承包费清单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吕建革称录像能够证实其收钱是村干部授权。原告称录像能够证实杜孟东、魏红波积极实施阻挠村委会工作人员存款的行为,也证实没有授权吕建革保管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村内向外发包土地取得的承包费系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承包款的权利,也负有保管承包款的义务,故涉案的承包费184050元应由原告保管。三被告作为本村村民,享有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但无权占有涉案的承包款。因上述款项现由吕建革保管,故应由吕建革返还原告。原告另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因吕建革实际保管承包款,且原告在起诉前也向吕建革索要过承包款,但吕建革没有及时返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本案系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之间的纠纷,且吕建革亦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法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自2016年2月25日(起诉日)开始起算,直至实际给付日止,但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吕建革辩称其保管承包款系村委会负责人授权,综观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曾多次携带承包款准备离开村委会办公室,但均遭人阻拦,后有村民提出对承包款项负责,原告工作人员无奈之下才将承包款存放于村委会办公室。上述行为并非授权,而是被动实施的无奈之举。即使如吕建革所述,其保管款项的行为系原告授权,吕建革也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承包款,但吕建革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返还,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吕建革另辩称在派出所在场情况下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才将款项交回,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杜孟东、魏红波于事发当天均实施了阻拦行为,但该二人没有直接占有承包款,故不应承担返还承包款的责任。该二被告另提起反诉,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二人提出的反诉为名誉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受理,该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建革返还原告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款人民币1840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直至实际给付日止,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孟东、魏红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3元,由被告吕建革负担人民币4181元,由原告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建革提交一份安新县安州镇桥南村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当时上诉人保管涉案款项是基于村委书记魏永增的授权并非侵占。被上诉人村委会称这不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应当单独作证。这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证据的形式就是应当庭下提交给审判机构的情况反映不属于法定民诉法的证据形式。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保管村集体财产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审被告杜孟东、魏红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建革提交的这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吕建革认可其基于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授权保管涉案款项并存入了银行,现被上诉人村委会要求其交付涉案款项,上诉人吕建革应当给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应由上诉人吕建革返还被上诉人村委会,无不当;同时因涉案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亦应返还被上诉人村委会,因上诉人吕建革认可该款项存至银行,故一审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亦无不当。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未扩大到该款项孳息数额之外,上诉人吕建革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建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吕建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