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与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9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志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被告: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被告: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聪伟。被告:柯萍萍,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志民,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剑峰,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美真,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聪伟,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清婷,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陈埭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拍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陈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2.被告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对被告金顿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金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3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金顿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1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新亚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快易拍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明辉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剑峰、黄美真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柯萍萍、张志民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聪伟、林清婷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顿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顿公司尚未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0号”及“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653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于2015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31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双方并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4.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快易拍公司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5.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明辉公司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6.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剑峰、黄美真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7.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柯萍萍、张志民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8.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聪伟、林清婷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金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8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1.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联,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陈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顿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53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金顿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1万元,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新亚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快易拍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明辉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剑峰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美真作为被告张剑峰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柯萍萍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志民作为被告柯萍萍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聪伟于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03保字第2015025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900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清婷作为被告林聪伟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顿公司却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顿公司尚未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中,根据原告兴业银行陈埭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价值人民币525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顿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上述合同均已到付款期限,金顿公司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金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约应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金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顿公司追偿。被告金顿公司、新亚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本金3653万元按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231万元按编号为“兴银晋03借字第2015025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陈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最高本金限额4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柯萍萍、张志民(以与柯萍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应对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萍萍、张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剑峰、黄美真(以与张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应对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峰、黄美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林聪伟、林清婷(以与林聪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应对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聪伟、林清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金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柯萍萍、张志民、张剑峰、黄美真、林聪伟、林清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陈高煌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