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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费某等与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费某,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1月15日生,住淮滨县。系费常金之妻。原告:费某,男,1983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费常金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权,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营业场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企业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费某诉被告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费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权、被告张涛、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费某诉称:2016年6月25日7时许,张涛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桥南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跑到东车道与由南往北丁虎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往北费常金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费常金当场死亡、乘坐人陈某某及驾驶人丁虎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费常金、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涛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与原告的民事责任赔偿我已经垫付过部分费用。交通事故很严重,原告的车应该是报废了。丁虎受一些皮外轻伤,已经自行和解。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辩称:1、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故张涛还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若无法提供,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2、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5、对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陈某某支出的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此,我司或会申请医疗费用与事故关联性的鉴定;6、护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7、洛阳万家康药房所购买的人血蛋白费用348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我司不予认可;8、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逾期不申请,视为认可;9、对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我司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10、李磊出具的交通费4600元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供李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以及医院出具的收费手续佐证,但对于交通费请法庭在5000元以下酌定;11、对冰棺费用证明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重复计算;1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13、费常金已去世,本案被告张涛因交通肇事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在本案之外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精神抚慰金���法不应再支持;14、原告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租赁冰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15、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部分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具体数额应待我公司审核后,予以确定;16、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7时许,张涛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大桥南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跑到东车道与由南往北丁虎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往北费常金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费常金当场死亡、乘坐人陈某某及驾驶人丁虎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费常金、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3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陈某某于事故当天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559.71元。并于同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1521.14元。2016年7月28日,在洛阳万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3378.64元。后原告陈某某前后五次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1210元。另查明,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陈某某后期左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共花费鉴定费用192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淮滨县公安局尸检报告、2016)豫1527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谅解协议书原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及发票;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7、保险记录代抄单;8、交通费用票据及证人证言、王营村民委员会出具安葬证明。9、被告张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0、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11、营运证、谅解协议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治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产生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为宜,故暂不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诉求费常金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交通费无法核实,考虑实际奔丧距离酌定为2000元。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669.49;误工费14550.77(34941元÷365天×152天);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74859.14元(11696.74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无法核实,但转院需要实际产生,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实际产生,酌定为1000元。二人损失以上合计523805.2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另有鉴定费用1925元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费某1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费某300000元。被告张涛负担原告陈某某、费某剩余损失共计104730.27元。(该判决项已由双方协议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某某、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9368元减半收取4684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