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举与被上诉人金彤煜、李守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举,金彤煜,李守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彤煜,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莲(金彤煜之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莲,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张举因与被上诉人金彤煜、李守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被上诉人金彤煜、李守莲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依双方申请,摇号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测谎,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故未参加测谎,该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作出退卷处理。2017年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金彤煜、李守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金彤煜、李守莲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本人真实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张举给付的48万元房款系本人自有资金。张举系个体业主,日常经营期间常常有现金交易,所以张举在办公场所的金柜内存放几十万元的现金是很正常的,直接现金交付也是很正常的。取钱、放钱的行为是很私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举“未提供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的证据,是在强人所难,法律也没有规定双方的交易必须有第三方见证。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先付45万元整,后付3万元整”,与收条上的48万元不一致,张举认为这只是其履行交款义务时对金彤煜、李守莲的信任,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且3万元尾款只是交易的一个小零头,是否暂扣3万元仍旧是信任问题,不应当以此否定双方的实际履行。4.一审法院调取了双方在振兴街道生态园社区的交易登记资料,更说明了双方在进行过户登记前进行了相关的准备。该交易登记资料虽然在双方约定的过户登记日期之后,但不能否定双方关于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与约定履行不相一致也是很正常的,且张举是改善居住条件及投资购买,不急于居住,也是很正常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是真实房屋买卖是错误的。5.2013年6月22日,金彤煜、李守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张举且是原件,该产权证无任何抵押标记,所以张举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产权无任何瑕疵,后张举要求过户登记,金彤煜、李守莲才说明该产权证是虚假的,且承诺“房屋产权没有问题,过几日就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并于2013年7月份将真实的产权证交付张举。张举为求稳妥,亲自到油田房屋产权交易处核实,房屋产权真实,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情形,所以张举对房屋产权没有任何担心,几次催促金彤煜、李守莲协助过户,二人迟迟不予配合,才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金彤煜、李守莲当庭答辩称:买卖协议是在不公平、不公正以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金彤煜是在帮刘强放贷时认识的张举。因为放出去的贷款有七八十万元收不回来,刘强胁迫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抵押不是买卖,我们也没有收到过房款现金。协议是与刘强签订的,与张举无关,但签协议时买方是空白的,想写谁名字就写谁名字。签订协议时,房屋在银行有抵押,我们手中根本没有房产证。房产证是七八月份的时候才到我们手中。在张举多次骚扰我们的情况下,我们把房产证给他了。张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彤煜、李守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张举办理过户手续并腾迁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举以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金彤煜出具的收条、辽河油田矿区房屋交易登记材料、所有权人为金彤煜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两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刘俊峰、王洪飞证人证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彤煜、李守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地区生态园小区0708栋5单元6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诉争房屋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地区生态园小区7区8栋5单元602号,张举诉请金彤煜、李守莲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金彤煜、李守莲辩称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系受胁迫签订合同、出具收条,且未收到房款。首先,该房屋系全款购买,但房屋产权证书于2012年被抵押至银行办理商业贷款,至2013年7月还完贷款后才取回,张举诉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时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在购房时却未查明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不符合购房常理。其次,张举诉称48万元房款系现金、一次性交付,但未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交付过程证明,且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便将数额较大的购房款现金一次性交付不符合常理;张举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日先支付45万元,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支付3万元,而收条记载及张举陈述均为当日已全部交付48万元,前后出现不一致。再次,根据张举陈述,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达成购房协议,并在合同中约定当日入住、2013年7月22日办理过户,但张举至今未入住该房屋,且至2014年4月10日才到生态园社区办理房屋交易与询问登记,至2015年7月21日才诉至法院要求金彤煜、李守莲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房屋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张举已经交付购房款,故对张举诉请不予支持。金彤煜、李守莲辩称系因外放贷款未收回,被胁迫书写合同与收条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购房款来源,张举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系自有资金,二审庭审中又称向证人王成林借款30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王成林银行账户资金来往频繁,不能确定款项具体用途,故对其提供的王成林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予采信。对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李守莲与张举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辽LJ59**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卖与张举,并于判决后自动履行的事实。对于本院查询的金彤煜、李守莲房产信息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张举亦未举证证明金彤煜、李守莲有其他房产,据此可以认定金彤煜、李守莲仅有一套房屋的事实。对于李守莲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李守莲与金彤煜结婚时间,结合案涉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为金彤煜婚前个人财产。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金彤煜、李守莲与张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彤煜、李守莲将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7区8栋5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卖与张举;房屋总价款48万元,张举在2013年6月22日先付房款45万元,金彤煜、李守莲在2013年7月22日将房屋过户给张举,张举再支付剩余3万元;张举在2013年6月22日入住该房后,金彤煜、李守莲交给张举房屋手续和钥匙。当日,金彤煜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房款肆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金彤煜、李守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张举一直未入住该房屋,钥匙亦在合同签订后数月才交付。2014年4月10日,金彤煜与张举曾共同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办事处生态园社区办理房屋交易及询问登记事宜。2015年7月21日,张举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请求金彤煜、李守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腾迁。另查:金彤煜、李守莲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金彤煜名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系金彤煜个人财产。2013年6月22日,李守莲与张举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将辽LJ59**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卖与张举。因李守莲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张举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辽LJ59**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归张举所有,李守莲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自动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张举是否给付房款。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张举未交付购房款的论证理由充分。张举在二审期间关于购房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经本院查证,金彤煜和李守莲夫妻二人在同一日与张举签订买卖合同将家庭主要资产轿车及唯一住房一并出售给张举,此行为有违常理,以上两点更加佐证了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判断。综上所述,张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张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