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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颖、陶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颖,陶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冶,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颖、陶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48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判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伤残评定不合理,鉴定机构适用条款错误,其依据4.10.10.C评定王颖为十级伤残,但是该款是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王颖伤的是脚,申请重新鉴定。王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陶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冶、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71.15元、误工费107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60元、衣物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13时30分,王颖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吉祥市场北门与陶冶驾驶的辽AF7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陶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事故发生后,王颖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等。王颖住院期间医药费支出6641.66元,其中陶冶垫付2170.51元,王颖自行支出4471.15元。王颖医嘱休息98天,王颖系从事制造业人员,其月收入3350元,损失误工费10710元。王颖还损失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36元。王颖的伤情于2016年12月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天。王颖系城镇户口。另查,辽AF7X**号车辆所有人系及司机均为陶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陶冶系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赔偿王颖的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颖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王颖所述的医药费4471.15元、护理费606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确认,王颖所述误工费10710元,不高于制造行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颖所诉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300元为宜。王颖所述鉴定费,按证据应为1820元。陶冶垫付的费用中,其中医药费票据计算为2170.51元,残疾器具费计算为136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王颖所述财产损失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2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医药费4471.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误工费1071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护理费606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交通费3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财产损失2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鉴定费182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颖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陶冶垫付的医药费2170.51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陶冶垫付的残疾器具费136元;上述一至十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十一、驳回王颖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陶冶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引用的标准条款错误,对此本院在庭后咨询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对王颖鉴定条款更正说明》写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十级残4.10.10.d条规定评为十级伤残,由于工作疏忽将4.10.10.d写成4.10.10.c,现予以更正”。对此,本院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因工作疏忽导致引用标准条款错误并未对王颖的伤残等级评定造成���质性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颖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