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汪建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汪建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115号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霞,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委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兰,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委工作人员。被告:汪建化,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蔼瑜,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被告汪建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霞、林小兰,被告汪建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蔼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X号二楼房屋是原告管业的抢修代管房。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从2015年2月起没有交纳租金,经原告委托广州市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及寄挂号信催缴租金,仍拒不交纳。根据(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强执收回案涉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房屋管理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232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每月442.8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的使用金,共97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诉状中提及的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原告诉求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不合理。合同没有约定使用金标准。根据(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原告有权收取租金的日期应截止到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同意补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费用合共3099.6元。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X号二楼房屋是由原告代管的房屋,代管期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期《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荔湾区文昌南路X号二楼房地产出租给被告,做住宅用途,使用面积63.3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租金442.8元;租赁期届满,原、被告未续订合同而原告要去收回房屋,被告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迁出和补缴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被告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使用案涉房屋,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1月。经查,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拥有私房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里X号二楼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管业使用。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强制执行收回案涉房屋。庭审中,被告确认2015年1月前一直按每月442.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在原告提起(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诉讼后未再交租;被告实际于2010年已迁出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由于被告拥有自有产权房屋,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期间被告并未迁出案涉房屋,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庭审中,被告同意补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双方可按此执行。对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的使用金,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但此后被告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将案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原告直至2016年12月13日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至2016年11月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使用金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于2010年已迁出案涉房屋,但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和房屋使用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房屋使用金(按每月442.8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建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少敏邱思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