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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春诉被告周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春,周正富,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412号原告:杨守春,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正富,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刘红,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杨守春诉被告周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守春的申请,追加刘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讼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被告周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富、刘红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528.2元,本息共计23528.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周正富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周正富与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红应与周正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周正富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周正富并非向原告借款。事实上,原告在周正富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向周正富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另原告向他人支付了2000元中介费。周正富事后认可将中介费及保证金利息1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债务与刘红无关,现周正富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及时偿付欠款。被告刘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守春、被告周正富、刘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周正富与刘红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周正富与刘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2.被告周正富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周正富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周正富于2016年6月13日开庭时,当庭提供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债务并非借款。被告刘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周正富提供的证据,因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周正富自愿向原告杨守春出具借条一份,将原收取原告杨守春的保证金及杨守春支付他人的其他费用2000元和保证金利息1000元转为借款23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正富自愿将收取原告杨守春的保证金及杨守春支付他人的其他费用转为借款,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并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正富未按约定偿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富偿付欠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正富与被告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举证证明该债务应属被告周正富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正富、刘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综上,根据以上援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富、刘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守春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周正富、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钱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