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伟与薛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薛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328号原告:肖伟,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宝(肖伟之父),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薛景,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湘闽(薛景之夫),男,畲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肖伟诉被告薛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肖连宝及被告薛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湘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薛景三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号楼×层×单元2号的户口迁出;2.请求判令薛景向肖伟支付违约金84500元,以169万元为基数,以每日845元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户口之日止;3.诉讼费由薛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肖伟与薛景通过链家地产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薛景将位于昌平区西环里小区×号楼×层×单元2的房屋以169万元出卖给肖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户口未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薛景仍未能办理迁户口的相关手续,导致肖伟户口无法正常迁入。故提起诉讼。被告薛景辩称,薛景的户口并不在交易的房屋内。薛景买房时,当时的卖房人也告诉薛景房屋上没有户口,同时本案的中介公司也确认过房屋上无户口。因本案交易的房屋上没有户口,薛景也就没有义务迁出户口,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薛景(作为出卖人)与肖伟(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号楼×层×单元2,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69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肖伟称,其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持房屋产权证至昌平区户籍管理中心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被户籍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涉案房屋上有户口,无法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提交自昌平派出所查询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查询单显示为案外人叶×、徐×的户籍信息,户籍地址为西环里×号楼×单元2号。薛景质证意见为其并不认识该户籍登记信息中的案外人,且该户籍登记信息中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的地址,西环里×号楼×单元2号与×号楼×层×单元2号并非同一地址。因为西环里为老房子,33号楼为一梯三户,共6层,如果地址中有楼层数,则房号为1、2、3号;如果没有楼层数则房号为1-18号,所以公安机关对房屋的编号与建委的编号可能不一致。为证明其说法,薛景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用电登记表,证明内容为:薛景,女,身份证号×××,现居住西环里×号楼×单元15号(此证明仅限于查户口使用)。用电登记表显示户名为薛景,地址为西环里×号楼×单元15号。肖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明中的地址与房屋产权证中的地址也不一致,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户籍办事大厅了解涉案房屋的户籍登记情况。经查询,户籍办事大厅的工作人员表示,西环里×号楼×单元的户籍地址均为1号、2号、14号、15号等编号,并没有层数。案外人叶×、孙×的户口所在地为×单元2号,所在楼层为×层,与肖伟的房屋产权证中的地址并不是一个地址。另外,经户籍大厅工作人员与西环里居委会电话查实,薛景所售房屋地址为×单元15号,所在楼层为×层西门。户籍大厅工作人员查询×单元15号房屋上并没有户口。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不动产权证书、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用电登记表、本院调查的工作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伟与薛景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至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薛景需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根据目前审理情况及本院至户籍管理部门调查的情况,涉案房屋中并没有户口,肖伟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中的案外人的户籍地址与涉案房屋并非同一地址。因涉案房屋中没有户口,故肖伟起诉要求薛景将户口迁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肖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薛景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肖伟要求薛景迁出户口及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肖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