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刁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琳,刁铭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37号原告:赵国琳,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铭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琳诉被告刁铭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刁铭志、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627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15分,被告刁铭志驾驶川A××××B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马超西路由大件路方向往育英路方向行驶时,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马超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国琳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国琳受伤。2016年12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22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铭志与原告赵国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国琳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7年3月21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刁铭志辩称,对原告赵国琳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刁铭志垫付了医疗费10027.94元、护理费2100元及生活费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认可医疗费10027.94元及救护车的费用595元,对其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院内按照80元/天计算17天,院外按照40元/天计算4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国琳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票据、救护车票据以及资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情况、出院情况及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住院票据10027.94元及救护车票据595元;对其提交的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有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出院证明书中“嘱:1、……,伤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定期来院复查,……”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与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相吻合,即原告赵国琳的医疗费为11951.34元,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予以采纳。2、原告赵国琳向本院提交了赵国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西南石油大学工业设计卓越工程实践评定、瑞美(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赵国琳于2013年9月入学,2017年6月毕业,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毕业,仍是在校大学生,对其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没有劳动合同或实习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赵国琳虽为在校学生,但已开始实习,实习期间有固定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实习中止,停发实习期间工资,造成原告赵国琳实际收入减少,应当认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赵国琳的收入为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的平均工资水平,即694.47元/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7时15分,被告刁铭志驾驶川A××××B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马超西路由大件路方向往育英路方向行驶时,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马超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赵国琳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国琳受伤。2016年12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5201622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铭志与原告赵国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国琳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7年3月2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国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川A××××B车主为被告刁铭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刁铭志垫付了医疗费10027.94元、院内护理费2100元。被告刁铭志陈述其支付原告赵国琳生活费350元,原告赵国琳认可150元,因被告刁铭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刁铭志支付原告赵国琳生活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刁铭志与原告赵国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该按照60%:40%对原告赵国琳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B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国琳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国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51.34元(其中由被告垫付10027.94元),扣除20%的自费药239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误工费2476.94元(694.47元/月÷30天×107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17天+40元/天×40天),其中17天的护理费由被告刁铭志支付;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388.28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888.81元【(136388.28元-120000元-自费药2390.27元-鉴定费850元)×60%】,共计127888.81元。自费药2390.27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刁铭志承担60%,即1944.16元。因被告刁铭志已垫付医疗费10027.94元、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1360元及生活费15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国琳118295.03元(127888.81元-被告刁铭志垫付11537.94元+1944.16元),支付被告刁铭志959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琳118295.0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刁铭志9593.78元;三、驳回原告赵国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国琳负担607元,被告刁铭志负担909元(此款原告赵国琳已预交,被告刁铭志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国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