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阿别尔伍与黑日木加、沙马有色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别尔伍,黑日木加,沙马有色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953号原告阿别尔伍,女,彝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黑日木加,男,彝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沙马有色莫,女,彝族,1973年5月7日出生(未到庭)。原告阿别尔伍诉被告黑日木加、沙马有色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别尔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海、被告黑日木加到庭参加,被告沙马有色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0623.5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7417.57元、护理费3875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6100元、餐饮交通住宿费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黑日木加驾驶川WHW2**号小型轿车由西昌沃尔玛方向往西昌三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昌市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0231**号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后转入妇产科,将不足3个月的胎儿流产,精神受到巨大打击,痛不欲生。西昌市交警队在2017年2月10日认定黑日木加承担全部责任,阿别尔伍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撞到他,只是挂了一下我的车就倒在地上了,伤势不重,原告不同意报警和及时检查治疗的建议,并且被比曲次发扣下了我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汽车钥匙和汽车;而且去医院挂着一张床并没有住在医院内,隔了十多二十天才转到妇产科处理胎儿,事故发生时伤情不严重,不可能影响到胎儿,因此做胎儿的费用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从而总的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黑日木加驾驶沙马有色莫所有的川WHW2**号小型轿车由西昌沃尔玛方向往西昌三岔口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西昌市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0231**号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川WHW2**号车,将伤者阿别尔伍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5日原告家属向交警队报案。该次事故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354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日木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别尔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黑日木加和沙马有色莫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8日),产生住院医疗费5843.57元(该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门诊费125元。原告主张在外购药未提供购药明细和发票。原告入院诊断为:2+月孕单活胎引产产后、胎盘前置状态、高危妊娠、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B超,必要时行清宫术。原告住院25天后引产。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住宿费581元。是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黑日木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助原告,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事后未及时报警,在事发后18天才由原告的家属报案,因此被告黑日木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黑日木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马有色莫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黑日木加是夫妻关系,因此和黑日木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至引产是连续性的,在住院医治中无法保住胎儿,原告才行引产手术,因此原告引产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被告应该承担引产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无伤残,住院期间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要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失去腹中胎儿,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843.57元无发票原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院外购药无原告未提供购药明细和发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院外购药费144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5968.57元(5843.57元+12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0天,医生要求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6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原告为了保胎,需要卧床休息,住院25天后医院对其做引产手术,根据该实际情况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住院期间30天计算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5元/天,护理费是3750元(30天×125元/天×1人)。。住宿费,原告家住美姑县,未在西昌市,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住宿费,符合实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581元,该费用金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30天,共计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总损失是20199.5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元,由被告黑日木加承担18699.57元,被告沙马有色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日木加赔偿原告阿别尔伍18699.57元,被告沙马有色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黑日木加和沙马有色莫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