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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杨二根与范俊宽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二根,范俊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3执异4号案外人兰某,女,193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身份证号×××。案外人张某,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和林县,身份证号×××。案外人范某一,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和林县,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2XX****XX。案外人范某二,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和林县,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杨二根,农民,住和林县。被执行人范俊宽,农民,住和林县。在本院执行杨二根与范俊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某、张某、范某一、范某二对(2017)和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兰某等四人称,杨二根与范俊宽(2015)和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范俊宽赔偿杨二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323.06元。杨二根申请执行后,(2017)和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冻结四申请人一卡通的相关补贴。申请人认为,一卡通的相关补贴并非被执行人范俊宽全部所有,而是四申请人与范俊宽分别所有,其中长寿补贴属于兰某,取暖补贴兰某每年单独享有600元,另外600元的取暖补贴属于范俊宽、兰某、张某、范某一、范某二共同享有,剩余的补贴属于五人共同享有。鉴于以上事实,故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相关补贴的冻结,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二根与被执行人范俊宽(2015)和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范俊宽赔偿杨二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323.06元。杨二根申请执行后,(2017)和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范俊宽、范建平巧什营乡信用社二个账户内的存款,冻结9万元,期限为1年”。另查明,案外人兰某系被执行人范俊宽之母,案外人张某系被执行人范俊宽之妻,案外人范某一系被执行人范俊宽之子、案外人范某二系被执行人范俊宽之女。被执行人范俊宽在巧什营乡信用社的账户为×××,其款项系国家对农民的相关补贴,俗称一卡通,其中包括长寿补贴、取暖补贴等。巧什营乡代洲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账户包括人数为范俊宽、兰某、张某、范某一、范某二。而(2017)和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中的被执行人范建平,并非本案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和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为被执行人范俊宽个人财产。经查该账户中的款项为国家对农民的相关补贴,而账户虽然户名为被执行人范俊宽,但案外人的各项补贴均在该账户中,故该账户并非被执行人范俊宽个人财产。若申请执行只能对该账户中的属于被执行人范俊宽的财产部分进行处分。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十一条、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范俊宽在巧什营乡信用社账户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赵砚敏审判员云文生人民陪审员董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郑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