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符山洪婷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山,倪明生,洪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山,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明生,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洪婷,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山、倪明生、洪婷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山、洪婷、倪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山、倪明生、洪婷、吴某某(另案处理)系同乡,2016年10月15日四人相约前往重庆实施诈骗活动,并约定由诈骗成功者支付四人住宿、吃饭费用。2016年10月19日四被告人抵达重庆。同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本市渝中区等地的网吧通过购买被盗的QQ号发送信息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符山、洪婷使用被害人高某某昵称“咿呀呦”的QQ账户,冒充高某某向其QQ好友发送信息,以其弟得了急性阑尾炎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樊某共计7600元。期间,被告人倪明生为实施诈骗的洪婷提供意见并提供王某某、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所得赃款主要用于住宿、吃饭、上网等消费。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符山、倪明生进行合作,使用被害人庄某的QQ账户,冒充庄某向其QQ好友发送信息,以其朋友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孙1、孙2、董某某共计5000元。其中被告人符山分得800元赃款。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吃饭、住宿、上网等消费。2016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渝中区将符山、吴某某、倪明生、洪婷捉获。被告人倪明生、洪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符山、倪明生、洪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明生、洪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符山、洪婷、倪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山、倪明生、洪婷、吴某某(另案处理)系同乡,2016年10月15日四人相约前往重庆实施诈骗活动,并约定由诈骗成功者支付四人住宿、吃饭费用。2016年10月19日四被告人抵达重庆。同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本市渝中区等地的网吧通过购买被盗的QQ号发送信息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符山、洪婷使用高某某昵称“咿呀呦”的QQ账户,冒充高某某向其QQ好友发送信息,以其弟得了急性阑尾炎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600元、樊某4000元。期间,被告人倪明生为实施诈骗的洪婷提供意见并提供王某某、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所得赃款主要用于住宿、吃饭、上网等消费。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符山、倪明生进行合作,使用庄某QQ账户,冒充庄某向其QQ好友发送信息,以其朋友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孙13600元、孙21000元、董某某400元。所得赃款打入被告人洪婷的账户,主要用于吃饭、住宿、上网等消费。2016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渝中区将符山、吴某某、倪明生、洪婷捉获。被告人倪明生、洪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山、洪婷、倪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证人高某某、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樊某、孙1、孙2、董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符山、洪婷、倪明生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山、倪明生、洪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明生、洪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倪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洪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手机六部、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符山、洪婷、倪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3600元、樊某4000元、孙13600元、孙21000元、董某某4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肖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