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谢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谢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25号。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媛,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员工。被告:谢金,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被告谢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谢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谢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462.4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9733.7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贷款清偿完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房屋,月利率4.41%,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36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谢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谢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谢金(借款人、抵押人)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032089116××××6128】,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870000元给谢金用于购买位于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有两次或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2016年4月13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谢金发放了贷款87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36年4月13日,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16日。谢金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7月之后未再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任何本息。截止2017年6月6日,谢金尚欠贷款本金余额865462.43元,利息、罚息合计38133.47元。同时查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取得谢金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房屋(权3242×××)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谢金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按约向谢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谢金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从2016年7月开始未再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谢金违反合同义务,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有权要求谢金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谢金计收罚息。故此,对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谢金偿还剩余本金余额865462.43元,截止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38133.47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谢金应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谢金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房屋(权3242×××)为诉争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范围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65462.43元,并支付利、罚息(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38133.47元;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谢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9号5单元××号房屋(权324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2元、诉讼保全费4896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需要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宇斌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