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510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兴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两子女,分别是女儿董兴晨(已成年),儿子董某3(15岁)。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少,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日常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年轻时原告就无法忍受,念孩子尚小就一直将就过日子。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频繁,原告不能忍受,只好逃离家庭在外漂泊。为结束这段早已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具状法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1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董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董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1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院落一处,其中包括北屋4间、西屋一间带门楼、两间东屋、南厂棚两间、拖拉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橱子一套、杨树600棵左右、银行存款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董某1有和好的意愿,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