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吉刚及其辩护人刘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吉刚在汉滨区江北河堤边一夜市摊和朋友吃饭时饮酒,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吉刚酒后驾驶陕A##6TC号小型汽车由江北经汉江一桥行使至大桥路金州大酒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吉刚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吉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00.3mg/100ml。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吉刚可以采取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刚的户籍查询信息、陕A##6TC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和吉刚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刚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吉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刚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吉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同时,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吉刚可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吉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刚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