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熊志军与何志强、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军,何志强,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84号原告:熊志军,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领标的款,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被告:何志强,男,生于1993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各类申请,进行辩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熊志军与被告何志强、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何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志强、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328.41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上述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3时,被告何志强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梅县杉木乡梅山村地段交叉路口,撞上原告熊志军驾驶的鄂J×××××三轮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志军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何志强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何志强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议;2、我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16107.91元都是由我垫付的,另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200元,我自己车辆的停车费是300元;4、车辆依法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3、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当��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13时,被告何志强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行驶,在通过黄梅县杉木乡梅山村地段交叉路口处未减速行驶,撞上了在前方行驶的由原告熊志军驾驶的鄂J×××××三轮车,致两车受损,原告熊志军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尺桡关节半脱位。经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经核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为16107.94元,交通费160元(酌定)。出院后于2016年12月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2500元。该事故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认定,被告何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J×××××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何志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7.91元。还查明,原告熊志军,生于1955年2月22日,农业户口,住黄梅县××镇××村,该村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属黄梅镇城区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通行,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保险赔付,不属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何志强赔偿。被告何志强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剩余的由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何志强已承担了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即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查询区域划分属黄梅镇城区范围,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熊志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6107.91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800元(酌���)、护理费5118.5元(31138元/365天×60天)、交通费16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1396.9元[27051元/年×(20年-1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268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志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826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183.3元(82683.3元-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何志强赔偿2500元��鉴定费)。二、被告何志强诉前为原告垫付16107.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00元,下余13607.9元在原告熊志军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志军对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熊志军承担200元,由被告何志强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