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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所健、翟文月等与张兴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所健,翟文月,翟文欣,张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084号原告:翟所健,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张店区。系死者李长花之丈夫。原告:翟文月,女,汉族,1993年11月28日生,住张店区。系死者李长花之长女。原告:翟文欣,女,汉族,1998年12月4日生,住张店区。系死者李长花之次女。3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男,汉族,住张店区,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武,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实习),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负责人:李玉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所健、翟文月、翟文欣诉被告张兴武、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所健、翟文月、翟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被告张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徐鹏,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所健、翟文月、翟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61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2分,张兴武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S7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公里800米处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长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长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武与李长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较为合适。根据原告提供的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银行发放流水,证实死者李长花已无耕种土地、不依农业种植为主,自2008年至事故前一直在企业连续务工,其居住地属城区近郊,在规划区域范围之内,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条件,计死亡赔偿金为680240元。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所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95元(5人*3天*93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主张丧葬费,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该费用应当根据丧葬费实际数额双方按照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事宜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810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二、被告张兴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7494.5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按照比例应当承担20368.95元,剩余9631元应从上述第二项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为4449元,由被告张兴武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舒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