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瑞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770-1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瑞贤,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刑初字第343号,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瑞贤罚金一案。执行标的为350000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瑞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位于金牛区××单元××号房××1768670(建筑面积48.13平方米,抵押给农业银行成都成华支行)、306号房权1768659(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抵押给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致函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函请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赃款25万元移送本院上缴国库(未实际移交)。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虽然已经查封但均设有抵押权,暂时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可以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