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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80号原告:刘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北田村。法定代表人:杨廷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48018.36元;2、判令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等(以实际伤残等级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初原告刘某到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原告受伤后到天津、上海等多地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被告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暂时不能赔偿原告,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条件好转后一次性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801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2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394940元。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六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刘某与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约定,2006年10月刘某在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刘某前期治疗费用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支付),以后的治疗费用也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状况暂时不能赔偿刘某,在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按照赔偿时标准对刘某进行一次性赔偿。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刘某于199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非农业户口。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1960元。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后判决。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并征得原、被告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左上肢不完全离断,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左上肢不能自主活动,肌力0-1级符合五级伤残;刘某应给予部分护理依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刘某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刘某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初原告刘某受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到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原告刘某受伤后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左上臂开放伤,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腋动脉断裂;2、左侧胸外伤;3、左侧血气胸。刘某于2007年3月12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12月13日、2008年8月19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检查:除左臂外展,肘屈曲可稍自主活动,余肩、肘、腕关节不能自主活动。2007年10月,刘某与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06年10月刘某在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刘某前期治疗费用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支付),以后的治疗费用也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状况暂时不能赔偿刘某,在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按照赔偿时标准对刘某进行一次性赔偿。另查,原告刘某于1991年7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担负。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并征得原、被告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0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左上肢不完全离断,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左上肢不能自主活动,肌力0-1级符合五级伤残;刘某应给予部分护理依赖。经核算,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121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误工费307403.98元。营养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2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39494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雇佣原告刘某工作,其与原告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原告住院112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即100元/天×112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予不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1211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12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即39494元/年÷365天×112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07403.98元。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告刘某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已不能完全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不能劳动已成为现实,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其满十八岁即2009年7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19日,计7年零286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9494元/年×7年+39494元/年÷365天×286天=307403.9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9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09212元。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0%。原告刘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年龄为15岁,应计算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4101元/年×20年×60%。原告刘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刘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1200元。原告住院112天,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遗嘱,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即100元/天×112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护理费394940元。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左上肢不完全离断,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左上肢不能自主活动,肌力0-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残评定时年龄为26岁,后期护理依赖给付20年,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有关规定按50%计算,并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9494元/年×20年×50%。原告刘某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刘某以后的治疗费用由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但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刘某可持证另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12118.7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307403.98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0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394940元,合计1178034.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田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雷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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