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1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王海丽、王海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王海霞,王海杰,王海滨,王海丽,王海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1072号原告:陈秀琴,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海杰,女,1966年5月9日出生,青海省强制戒毒管理所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女,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海滨,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文化街社区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王海丽,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被告:王海荣,女,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陈秀琴(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海霞、王海杰、王海滨、王海丽、王海荣(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王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海霞、王海丽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号归陈秀琴所有。事实和理由:陈秀琴与王瑞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位被告。陈秀琴与王瑞生于2003年11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2004年6月4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王瑞生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2004年4月4日,陈秀琴与王瑞生签订《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瑞生与陈秀琴合资在潘家园小区购买51.32平方米现房一套。王瑞生因陈秀琴无工作和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并有子女和亲属证明,王瑞生先生完全同意:此房购置后,房产全部归陈秀琴女士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及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涉案房产应归陈秀琴个人所有。王海杰、王海滨、王海荣辩称:同意陈秀琴的诉讼请求。���海丽、王海霞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尊重王瑞生的愿望,但若陈秀琴再婚,需将该房屋依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房屋为陈秀琴婚前个人财产,再婚配偶对房屋无权分割,陈秀琴去世后由子女按遗产继承。房屋过户后,陈秀琴可以居住,但如果变卖该房屋,须经子女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秀琴与王瑞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位被告。陈秀琴与王瑞生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面积51.32平方米。2004年6月4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2004年4月4日,陈秀琴与王瑞生签订《房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瑞生与陈秀琴合资28万元在潘家园小区购买51.32���方米现房一套。王瑞生因陈秀琴无工作和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并有子女和亲属证明,王瑞生先生完全同意:此房购置后,房产全部归陈秀琴女士所有。王瑞生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婚内进行财产约定。现陈秀琴与王瑞生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陈秀琴个人所有。各被告作为子女对此均无异议。虽王海丽、王海霞对于再婚后的房屋处理以及房屋过户后的再买卖提出了异议,但这均属于后续事宜,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相关规定。上述事宜并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各方就此可自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登记在王瑞生、陈秀琴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归原告陈秀琴所有,被告王海霞、王海杰、王海滨、王海丽、王海荣协助原告陈秀琴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陈秀琴名下(如有税费,由原告陈秀琴负责缴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秀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爽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淼-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