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12号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卢永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1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216000元和828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5日19时00分,奚国峰驾驶投保车辆沿250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常保泉驾驶的苏C×××××∕苏C×××××挂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奚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保泉无责任。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查明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并证实属于投保车辆,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6日,经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车的损失价值为106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38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114360元,有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和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8000,提供邳州久通汽车维修美容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清单和吊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吊车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收取。原告主张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800元,提供2015年4月16日常保泉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应提供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或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鲁Q×××××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14360元,有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和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本院未采纳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8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收费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800元,提供常保泉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收到条的真实性及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24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43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243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