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晓花与胡孔宝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花,胡孔宝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866号原告:徐晓花(曾用名徐小花),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孔宝,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徐晓花诉被告胡孔宝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孔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女胡某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48个小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胡某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视权未作约定。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女儿胡某时,被告均拒绝,甚至将女儿藏匿起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婚生女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48个小时。同时考虑胡某目前的年龄以及日常生活学习时间,原告主张探视的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胡某接回原告住处,次周周一上午原告送胡某返校;寒暑假期间为每周五下午6点由原告将胡某接至原告住处,次周周一上午9点被告将胡某接回。被告胡孔宝书面辩称,1、原告起诉前,其已经同意与原告协商婚生女的探视一事,但原告在伤害女儿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执意诉至法院;2、原告在女儿38个月大时执意提出离婚,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且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在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带女儿至KTV、酒吧等场所,对女儿身心健康极为不利;3、婚生女在原告母亲的照料下,造成右脚八级烫伤,并且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且在女儿住院期间,原告将社会不良人员带至医院,对女儿身心健康造成影响;4、原告曾带社会不良分子至被告老家对被告父母进行威胁,考虑到女儿胡某仍然在恢复治疗期间及其人身安全,不便出庭。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暂时中止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于2015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胡某由胡孔宝抚养,16岁之前可随徐晓花生活;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一切费用由胡孔宝承担,男方应于每月的1-5月前将女儿的生活费交到女方手中,金额500元。关于女儿的探视权,双方均未约定。原、被告离婚后,胡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胡某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带离医院。原告自称目前无法与被告及女儿取得联系,无法探望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要求探视女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暂时中止原告的探望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10时至被告处将女儿接出,下午16时将女儿送回至被告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晓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探望婚生女胡某,每月可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10时至被告处将女儿接出,下午16时将女儿送至被告处,被告胡孔宝予以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