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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国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锋,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书记员廖茹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在蓝山县毛俊镇毛俊村圩坪,被告人邓国锋和被害人李某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邓国锋从车内拿出铁棍将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打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下引起右肱骨远端骨折,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邓国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邓国锋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8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对邓国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国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廖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邓国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有过错,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茹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