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鹤、李英、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鹤,李英,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12号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述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男,1987年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鹤,男,1991年生。被告:李英,男,1971��生。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男,1971年生。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与被告李鹤、被告李英、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7.3983‰,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29日;超期2016年8月30日—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3983‰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09745‰);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该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1722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金额为138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该笔贷款以第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两处作为抵押,第三被告大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8万元。贷款发放之后第一被告偿还利息145264.6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鹤向原告借款138万元,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的约��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书,证明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共有房屋权属抵押同意书、房照复印件、他项权证,证明李英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房屋;4.欠息说明,证明第一被告欠息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鹤、被告李英、被告大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铁岭银行与被告李鹤签订一份编号为DK***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鹤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98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被告李英以两处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铁岭银行138万元支付给李鹤。被告李鹤偿还原告利息145264.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铁岭银行与第一被告李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铁岭银行依约向被告李鹤发放借款,而被告李鹤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英、被告大象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铁岭银行要求被告李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李英、被告大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7.3983‰计付,罚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1.09745‰计付,被告李鹤已支付利息145264.6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英、被告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胡彩霞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