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爱花、付方斌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花,付方斌,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37号原告:吴爱花,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付方斌,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63423L。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明,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花、付方斌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花、付方斌,被告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花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18-2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476838元,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交钥匙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违约天数:2012年2月24日到2016年8月25日(共1621天);违约日赔偿额:476838元×0.2/10000=9.53元;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1621天×9.53元/天=15448.13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1544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方斌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吴爱花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中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另外,本案被告在2016年3月24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初始登记,不应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18-2)房屋,总价款为47683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476838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准住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2年2月19日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虽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时间2016年8月25日,但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之次日即2012年2月20日。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2015年6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3日(292天)期间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应受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2784.73元(476838元×292天×0.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爱花、付方斌逾期办证违约金2784.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爱花、付方斌承担76.24元,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