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1、宋某等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宋某,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22号原告:王某1,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欣,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东杨家37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3********。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某2,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瑞欣、宋某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瑞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萌,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瑞欣诉称,王振基与赵美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4年2月4日、2005年3月8日去世,二人共生育长女王某1、次女王瑞欣、长子王某2、次子王启云,其中王启云于1999年去世,其妻于当年改嫁,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振基、赵美香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的遗产房屋五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集用(2001)字第16-××号,地号为F1-16-190)。现上述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独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1、王瑞欣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的五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集用(2001)字第16-××号,地号为F1-16-190)享有1/3的继承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声明一份,称其对涉案双方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部分让于被告王某2继承。被告王某2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原、被告父母双方的遗产,原告不是王启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能依据转继承对其父母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中的比例进行继承。同时原、被告双方父母去世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振基与赵美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王某1、次女王瑞欣、长子王某2、次子王启云。王振基于农历2005年3月初8去世,赵美香于2004年2月17日去世,王振基的父母均已于王振基去世前去世,赵美香的父母均已于赵美香去世前去世。原告宋某与王启云原系夫妻关系,王启云于2000年11月22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王启云与宋某二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称除原、被告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集用(2001)字第16-××号,地号为F1-16-190)为涉案争议房屋,原告主张其应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则主张涉案房屋中的其中三间已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另外两间分给了王启云。被告王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振基夫妇在分家时将涉案房屋中的东三间分给了王某2,西二间分给了王启云。原告称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分家单是真实的,因王启云及宋某未尽到分家单中约定的对王振基夫妇的赡养义务,故宋某不应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在本院对分家参与人之一的王振顺进行调查时,王振顺称其与王振基系叔辈兄弟关系,其当时参与了王振基与王某2、王启云分家,并称当时王某2分得了涉案房屋的东三间,王启云分得了涉案房屋的西二间。宋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其对涉案房屋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王某2继承,并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宋某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分家单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继承遗产的具体份额。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结合本院对王振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中的东三间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王某2,涉案房屋的西二间分给了王启云,故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应为王振基、赵美香从王启云处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王启云通过分家取得了涉案房屋中的两间,因王启云先于其父母去世,故其分家所得的该两间房屋中的一间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宋某、王振基、赵美香继承,宋某、王振基、赵美香各应继承该一间房屋的1/3份额。赵美香去世后,其继承的该一间房屋中的1/3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振基、王某1、王瑞欣、王某2继承,王振基、王某1、王瑞欣、王某2各分得该一间房屋的1/12的份额。在王振基去世后,王振基所得的房屋份额(5/12)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1、王瑞欣、王某2继承,王某1、王瑞欣、王某2分别继承的份额为5/36。因此,原告王某1、王瑞欣分别应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该1间房屋的2/9的份额,被告王某2应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该1间房屋的5/9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振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可乐石社区五间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一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集用(2001)字第16-××号,地号为F1-16-190),由原告王某1、王瑞欣分别继承其中2/9的份额,由被告王某2继承其中5/9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瑞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1、王瑞欣负担46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守兵审判员 张美灵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鸣庭审笔录时间:2017年6月13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地点:保税区法庭审判员:丁守兵张美灵李宁书记员:杨鸣调解经过和结果:(首先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书记员核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情况:原告:王某1,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478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欣,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东杨家37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村287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可洛石村259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报告审判长,原告王某1、王瑞欣之委托代理人魏建萌,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原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开庭。审:原被告对刚才书记员核对的身份有无异议?共:无异议。审:原告、被告对刚才书记员核对的当事人身份有无异议?共:无。审:经核对,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王某1、王瑞欣、宋某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守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美灵、李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鸣担任法庭记录。审:原告、被告是否听清了?原告:听清了。审:本院已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了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被告对此是否清楚?原告:清楚。审:本案审判员、书记员无回避情形(出示无回避情形声明书),原告、被告是否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宣读起诉状。原:宣读(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诉状中的涉案房屋的证号由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1991)字第GW420159,地号为GW-42-159变更为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黄集用(2001)字第16-××号,地号为F1-16-190),因登记证换发了新证。审:被告答辩。被代:1、原告起诉的遗产客体错误,涉案房屋不是原、被告父母双方的遗产。2、原告不是王启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能依据转继承对其父母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中的比例进行继承。3、双方父母去世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遗产的具体情况及份额,法庭调查的重点亦即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问题有无补充的。原代:无。被代:无。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原代:事实同诉状。提供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无异议,对证据进行质证。被代:对证明中王振基、赵美香的去世时间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房屋并不是王振基和赵美香的遗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原告还有无证据提交了,有无事实陈述了。原代:无。审:被告有无证据提交。被代: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已于九十年代初已经分家处理,明确了五间房屋中其中三间属于被告所有,西两间归王启去所有,该房屋并不属于双方父母所有,不是双方父母的遗产。提交王启云的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王启云于2000年去世,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是其父母和配偶。审:原告质证。原代: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分家析产应为家庭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分家协议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而本案分家单是1992年,当时被继承人的子女早已成家,结合其内容及最高院的规定,应当视为遗嘱。即使该分家单是真实的,因王启云早于被继承人去世,王启云及宋某未尽到分家单中所载的赡养义务,所以宋某不应继承其份额。对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审:被告还有无证据提交了。被代:无。审;双方还有无证据提交,有无事实补充陈述了。共:无。审:原、被告说一下王振基和赵美香父母的去世时间。原代:王振基的父亲是1983年10月左右去世的,王振基的母亲是1980年去世的;赵美香父亲是1961年去世的,赵美香母亲是1958年去世的。被代:王振基的父亲即我爷爷大体是1980年左右去世的,王振基的母亲即我奶奶大体是1972年左右去世的。赵美香父亲大约是1960年左右去世的,其母亲在1960前就去世了。审:双方确认一下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无其他继承人或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分得涉案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共:无。审:双方说一下为何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中业主姓名为马麟志。被代:这房屋是王某2从马麟志处购买的,后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已更名为王振基。原代: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审:现出示一下本院从土管所调取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一示,双方看一下有无异议。共:无异议。审:现出示一下本院对王振顺的调查笔录一份,双方看一下有无异议。原代:系其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代:无异议。审:现出示一下本院对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一份,双方看一下有无异议。原代:系其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代:系其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审:被告说一下涉案房屋现在的情况,由谁管理、居住,涉案房屋是否已拆迁。被:只是初步签了协议,房子现未拆迁。涉案房屋现空着,无人居住。审:原告,如果涉案房屋认定系王振基、赵美香从王启云处继承取得,你方是否还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相关份额。原代:主张继承。审:双方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陈述的,有无证据提交了。共:无。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原代:同质证意见。分家单无分家人签字,请法院按遗嘱分割。被代:同质证答辩意见。审:双方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了。共:无。审:法庭辩论结束,现由双方作最后陈述。原:支持原告诉求。被:驳回原告诉求。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共:不同意。审:现在休庭合议,十五分钟后宣判。审:(十五分钟后)现在对原告王某1、王瑞欣、宋某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宣判如下:详见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原告王某1、王瑞欣、宋某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审理终结,闭庭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待闭庭后交双方当事人校对,有记错或遗漏之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意见。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双方是否听清楚了。共:听清楚了。审:现在宣布闭庭!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双方看一下笔录对不对,如正确请签字?原、被:笔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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