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乔红艳、田发刚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红艳,田发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36号申请人:乔红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田发刚,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人:田春毅,女,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乔红艳申请认定田发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红艳称,被申请人2008年7月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从2016年起病情复发,行为怪异,语无伦次,特向法院申请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田春毅称,我父亲确有精神疾病,同意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2008年7月起出现精神异常症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好转,2015年1月起病情出现反复,多次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再次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08年7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虽有好转,但病情多次反复,目前仍在住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发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