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潘进兵、王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潘进兵,王悦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12号原告:王志国,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清河湾B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潘进兵,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悦强,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2302K。负责人:侯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潘进兵、王悦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进兵、王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潘进兵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虔寺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志国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国及乘车人耿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进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芷平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进兵、王悦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我司根据事故认定书按照责任赔偿,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潘进兵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虔寺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志国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国及乘车人耿芷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1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告潘进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芷平无责任。事故车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悦强,被告潘进兵系被告王悦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已用完。原告王志国要求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8335元;2、交通费954元;3、诉讼费150元;4、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4天×2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7、营养费5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辛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辛民初字第40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因为系二次手术费,用药清单上显示费用为15194.18元,其他的票据均不是住院期间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因为前期残疾赔偿金我方已经赔付,所以本次诉讼不予给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200元。我公司此次只按责任比例7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志国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1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支持30天,误工费数额为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元;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应支持1人,护理人的工资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数额为35785元/年÷365天×4天=3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数额应支持500元;因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数额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志国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1807元;4、护理费392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20495元。事故车辆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误工费1807元、护理费3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9元;因被告潘进兵负此事��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剩余损失(20495元-2699元)×70%=1245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志国2699元+12457元=151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56元。(此款汇入原告王志国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