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庭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淼岳商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龙庭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淼岳商贸有限公司,薛桂兰,唐洪根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2民初858号原告: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6745079K),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青岛中路。法定代表人:于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公司职工。被告:上海龙庭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28337-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杭兴路68号176室。法定代表人:唐洪根。被告:上海淼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唐城街3号204-6。法定代表人:蔡文彬。被告:薛桂兰(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06021668),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洪根(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4208135216),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庭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淼岳商贸有限公司、薛桂兰、唐洪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粗甘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粗甘油465.84吨给上海龙庭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龙庭公司在提货日6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被告淼岳公司、唐洪根、薛桂兰共同为被告龙庭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龙庭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结算货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协议项下尚欠货款611184元,截止2017年4月22日的利息118454.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611184元,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18454.82元,并以611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查,本院受理该案后,按原告诉状所记载地址,无法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居民身份材料及具体送达地址,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上述材料,也未申请本院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其未能提供,应认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裕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良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云 飞书 记 员 连晓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