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朋雷与黄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雷,黄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8号原告吴朋雷,又名吴小明,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黄玉彬,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吴朋雷与被告黄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朋雷诉称,2016年7月19��,被告黄玉彬借原告吴朋雷款2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1.5万元未还。原告吴朋雷要求被告黄玉彬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黄玉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黄玉彬借原告吴朋雷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到2016年8月19日归还。被告黄玉彬已经归还原告吴朋雷借款5000元。经原告吴朋雷多次催要,被告黄玉彬仍欠原告吴朋雷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朋雷与被告黄玉彬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玉彬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原告吴朋雷要求被告黄玉彬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朋雷要求被告黄玉彬支付从借款日起的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从原告吴朋雷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朋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