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政权与无锡市鑫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政权,无锡市鑫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94号原告:何政权,男,1988年5月1日出生,3,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鑫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将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80118。法定代表人:谢文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176117U。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政权诉被告无锡市鑫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政权诉称:2017年3月9日,鑫乐公司的驾驶员季建国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货车(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沿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汇龙镇灵秀路团结新村南门左转弯时,与行人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6739.19元,现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鑫乐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鑫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鑫乐公司的驾驶员季建国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重型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汇龙镇灵秀路团结新村南门左转弯时,与行人何政权发生碰撞,致何政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该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政权无责任。发生事故后,何政权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官林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4月2日,发生医疗费56739.19元。另查明,苏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鑫乐公司,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何政权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6739.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6739.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鑫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政权医疗费56739.19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政权对鑫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何政权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何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