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与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53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四村路口综合楼8号(107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07452360U。经营者:黄凤珍,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中心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3115208H。法定代表人:张庆斌。原告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诉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人民陪审员伍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因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6179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7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717.73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1790元未付,有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案涉货款为2015年3月及之前的货款,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61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隆铧机械厂支付货款61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但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骏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