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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陈晃与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晃,秦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548号原告:陈晃,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宏伟,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晃与被告秦宏伟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和被告秦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宏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4月22日、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秦宏伟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因其存款仅有18万元,故其向被告秦宏伟转款18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秦宏伟出具了借到2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2日,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故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秦宏伟转款9.5万元,被告秦宏伟出具借到10万元的借条。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秦宏伟辩称:2013年4月22日借款时,双方说明系短期借款,总利息为2万元,所以原告陈晃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该借款的全部利息2万元,实际只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也是同样的情形,故原告陈晃也事先扣除了全部利息0.5万元,实际只支付了借款本金9.5万元;借款后,其总计还款20万元,均系返还的本金,故现只欠原告陈晃本金7.5万元,且其不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陈晃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两张、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两张,证明其于被告秦宏伟出具借条的当日分别转款18万元和9.5万元给被告秦宏伟,被告秦宏伟并依此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秦宏伟举示了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10页及其返还借款的清单一份,证明其借款后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共计向原告陈晃还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秦宏伟向原告陈晃借款20万元,原告陈晃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秦宏伟转账18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秦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晃现金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秦宏伟(指纹)2013.4.22。2014年6月10日,被告秦宏伟再次向原告陈晃借款10万元,原告陈晃扣除利息5000元后,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秦宏伟转账9.5万元,被告秦宏伟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晃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秦宏伟(指纹)2014.6.10。被告秦宏伟借款后,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每月22日或23日向原告陈晃付款10000元,共计14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6月28日付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宏伟向原告陈晃借款,原告陈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秦宏伟出具了借条,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宏伟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陈晃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一、第一次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2日借款20万元时,原告陈晃陈述因其存款仅有18万元,故其向被告秦宏伟转款18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该陈述有其举示的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印证,证明其当天转账时,其存款总额为18.0611余元,结合被告秦宏伟出具了借到2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原告陈晃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而被告秦宏伟辩称其短期借���,约定总利息为20000元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次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秦宏伟从2013年5月23日起,每月22日或23日向原告陈晃支付10000元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22日支付20000元的行为,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秦宏伟均按时并按固定数额规律性支付该款的行为,应当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同理,被告秦宏伟在2015年1月18日和6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和10000元也应是支付的该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陈晃的该次借款每月最高利息不能超过6000元,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陈晃的本次借款本金应为119553.97元,之后,因被告秦宏伟未每月定时还款,故应按照月利率3%,在其付款之��计算所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晃的本金为107487.06元,之后被告秦宏伟所还10000元可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尚余利息326.14元;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以年利率24%给付;据此,被告秦宏伟应返还原告陈晃借款本金107487.0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48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第二次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借款9.5万元时,双方均认可原告陈晃扣除了利息5000元后支付了9.5万元,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次借款本金为9.5万元;原告陈晃陈述该5000元是按5%的月利率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且认为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1月18日、6月28日分别支付的20000元和30000元系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但被告秦宏伟陈述该款是整个借期中的利息,结合在本次借款后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即2014年8月支付的20000元利息明显是支付的2014年7月和8月各10000元利息和到2015年6月所支付的利息每月也未超过10000元的情形看,可以认定这些款项是支付的前2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次借款约定的总利息为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其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所以该借款当属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之情形,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晃只能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晃可随时要求被告秦宏伟还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秦宏伟进行过催收,故其要求被告秦宏伟还款的时间应认定为其起诉之日,被告秦宏伟的准备时间可认定为公告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其应在2017年4月23日前返还该借款,之后即应为逾期。综上,被告秦宏伟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陈晃借款本金202487.0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0748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晃借款���金202487.0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0748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秦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飞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院书���员刘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