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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茂芳、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芳,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芳,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孙兴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媛,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鸣,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徐茂芳、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1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茂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李晓媛,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茂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辽081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丢失上诉人职工档案的法律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7248.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补办档案及配合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企业职工社保退休(养老、医疗)等手续;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违反案件事实,案由定性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有瑕疵。原审判决关于因负有保管档案义务的单位将档案关系人档案丢失,应当参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划分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买断工龄款、失业金、最低生活费、应得退休金、看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算数额和基数错误,应当按照以下计算:买断工龄钱1500元×40年(1974年至2016年)=60000元、失业金200元×24个月=4800元、最低生活费11年(2004年至2015年)×700元/月×12个月=92400元、退休金2800×19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53200元、看病医疗费6484.7元,以上共计217248.7元;四、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明文件》及书面材料,故对于买断工龄款和失业金、看病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参照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最低生活费和退休金责任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不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背道而驰。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徐茂芳的档案是不是在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单位从成立之初及改制之初从来没有保管过以前老营口荧光材料厂及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工档案,上诉人为改制后的职工办理退休的所有档案全部在人社局保管,包括接收的97人的所有档案目前也在人社局保管,关于改制前的未在岗的职工档案也不在原厂保管,所以不存在保管不善之责。三、职工档案保管不善丢失的后果并不影响退休,可以补办档案并办理退休。四、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结果全部为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方面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却以侵权的法律关系来判决责任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徐茂芳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违反案件事实,案由定性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有瑕疵,原审判决关于因负有保管档案义务的单位将档案关系人档案丢失,应当参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划分徐茂芳承担30%的责任,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徐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将原告职工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并向原告赔付直接损失共计217248.7元,其中包括买断工龄款、失业金、最低生活费、应得退休金、看病医疗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补办档案及配合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企业职工社保退休(养老、医疗)等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茂芳原系营口市荧光材料厂员工。1997年8月16日,营优化办发[1997]14号文件载明同意营口港务局兼并营口荧光材料厂。兼并后,营口市荧光材料厂改名为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8日,市委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61期载明,同意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改制方案;改制后,公司名称及注册地址不变,原公司的资产、负债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继;关于职工安置,对于下岗的89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补偿金后移交失业保险部门,对在岗的97名职工发放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关系,如企业用人,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出1300万元贷款担保,由改制后公司以资产抵押方式承接等内容。2004年12月17日,营财产确调字(2004)7号关于对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核准及净资产的确认的文件中,97人的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未见原告徐茂芳。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另查,原告徐茂芳于1992年在营口市荧光材料厂工作,并且由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一科出具原告缴纳保险情况,载明1992年至1997年原告在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缴纳保险。2004年2月5日,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94年-03年个人养老保险1366.8元。原告诉称2014年5月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11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将原告上访反映上述事实交予营口市中小企业园管委会接待处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徐茂芳的情况说明,载明“徐茂芳系原荧光材料厂职工,其1976年到厂工作并于1980年之前离开工厂。自徐茂芳离厂后到1992年之前,其关系仍留在荧光材料厂,1992年之后,具体情况无人了解。1998年,原荧光材料厂被港务局兼并,后更名为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接手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徐茂芳此人,而公司现存的人员档案中也查不到此人的任何档案和文字记载”。2015年2月6日,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工会出具关于处理徐茂芳上访情况的告知书,建议徐茂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2015年11月17日,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徐茂芳应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1日,原告徐茂芳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2016年3月24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徐茂芳应以原单位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退休问题,判决驳回原告徐茂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23日,徐茂芳以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职工档案丢失的责任并赔偿损失217248.7元补办社保养老医疗等手续,2016年7月29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03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徐茂芳所在单位营口市荧光材料厂以及改制后的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为具有保管档案义务的企业单位,原告徐茂芳则为档案关系人,妥善保管处置档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其尚未举证证明档案已妥善保管,应当推定为丢失,因负有保管档案义务的单位将档案关系人档案丢失,导致档案关系人相关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应当参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对于侵权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应当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共同缴纳相应的份额,从原告在2004年2月5日向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缴纳94年至03年个人养老保险的情况反映出原告对需要个人缴纳保险的事实知情,但其在直至2014年5月办理退休前未向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具有放任的过错,故对于不能正常办理退休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0%);对于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用人单位具有保管劳动者档案的义务,即使该单位改制亦应当妥善处理劳动者的档案,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原告徐茂芳的档案,导致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具有主要的过错(70%),因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继受,故对于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系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改制时撤出全部出资和担保,未有证据体现其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徐茂芳的档案丢失,故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买断工龄款、失业金、最低生活费、应得退休金、看病医疗费,其中工龄买断款和失业金部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买断和失业的条件,故对该两项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看病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最低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且档案丢失的用人单位系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故原告最低生活费应当从1997年9月至2003年12月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9740元(210元×4月+210元×12月+210元×6月+280元×6月+280元×12月+280元×12月+280元×12月+280元×12月,1996年辽宁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10元,1999年7月1日调整到280元,2004年11月9日再次调整),对于应得的退休金部分,因原告应当于2014年6月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故计算时应当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本院参照2014年至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2589.95元[25578元/12×7月+29082元+31126元]×70%,对于原告自2017年以后的应得退休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补办档案及配合办理社保(养老、医疗)退休的诉请,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档案已经丢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该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办理退休时发现档案丢失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反映诉求,故其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继受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应当对原告徐茂芳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茂芳最低生活费19740元;二、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茂芳应得退休金52589.95元。三、驳回原告徐茂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徐茂芳提交的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一科出具的养老账户个人信息的证据证明徐茂芳与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营港[2003]57号关于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改制报告,证明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的花名册是由港务局提供且该报告中的两份花名册中均没有上诉人徐茂芳的名字,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茂芳诉请的买断待遇、最低生活费、退休金等各项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档案丢失,而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徐茂芳原系营口荧光材料厂员工,其职工档案应由该厂负责保管,1997年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将营口荧光材料厂兼并,同时接收了该厂全部职工(包括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并更名为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改制成立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继受了营口金锚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对改制方案中的全部职工进行接收与安置。虽然改制方案花名册中没有上诉人徐茂芳的名字,但由于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对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负有政府决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且现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一科出具的养老账户个人信息显示,徐茂芳原所在单位是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该信息还显示该公司与徐茂芳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茂芳的劳动关系档案丢失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辽宁金锚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由于徐茂芳不负责保管档案,对于档案丢失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徐茂芳承担3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丢失档案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推定其有全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徐茂芳主张的最低生活费部分,因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与徐茂芳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劳动关系应一直延续至退休时止,故徐茂芳的最低生活费应当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诉人徐茂芳主张的2004年(改制时间)起计算到2014年5月(退休时间)止,共计79010元(280元×10月+400元×2月+400元×12月+400元×7月+480元×5月+480元×11月+580元×1月+580元×12月+580元×12月+580元×6月+750元×6月+750元×6月+900元×6月+900元×12月+900元×6月+1050元×6月+1050×5月,2004年辽宁省二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80元,2004年11月9日调整为400元,2006年8月1日调整为480元,2007年12月20日调整为580元,2010年7月1日调整为750元,2011年7月1日调整为900元,2013年7月1日调整为1050元)。对于上诉人徐茂芳提出的退休金和要求补办档案、办理职工社保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应当享受退休待遇,因此上诉人营口金锚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徐茂芳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档案保管不善丢失的后果并不影响退休,可以补办档案并办理退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茂芳主张的买断工龄款、失业金、医疗费一节,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茂芳及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徐茂芳1997年9月至2014年5月最低生活费79010元;四、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诉人徐茂芳的职工档案予以补办,同时配合上诉人徐茂芳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茂芳及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18元(其中上诉人徐茂芳预交10元,上诉人辽宁金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1608元),各自交纳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