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俊与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40号原告:张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伍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与被告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建投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被告襄阳��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经济补偿金23140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72624元,并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偿原告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89080元、补发2016年4个月的奖励工资14240元,以上合计2453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俊于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汽车驾驶员,每月由被告计发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时至2017年1月,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较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额也在三倍以上。2017年1月,被告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签一份违背意愿的五项承诺。在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后,被告即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襄阳建投公司辩称,原告张俊系被告下属的二级公司襄阳市新越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越星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的随车司机,其工资由汽车租赁公司发放,2014年5月后由汽车租赁公司委托新越星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及新越星公司均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下属襄阳欣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欣月城公司)与湖北汇宝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汇宝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欣月城公司���用汇宝公司鄂F×××××本田越野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年租金84000元,汇宝公司向欣月城公司提供随车驾驶员一名,驾驶员工资包含在租车费用内,由汇宝公司自行发放,合同签订当日,欣月城公司向汇宝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84000元;2011年6月,原告成为鄂F×××××车辆的驾驶员,每月800元出车补贴(出车补助200元、洗车费150元、通讯费100元、加班费350元)由新越星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2011年11月起,新越星公司每月将出车补贴直接转入原告在襄城农行开立的6228480751639141215账户,而车辆租金由欣月城公司按约定每半年向汇宝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车辆由新越星公司继续使用,2013年7月23日,新越星公司与汇宝公司补签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新越星公司租用鄂F×××××本田越野车,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8652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约定汇宝公司派到新越星公司的驾驶员要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车辆仍由原告驾驶,出车补贴仍由新越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新越星公司每年与襄阳智诚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智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鄂F×××××本田越野车,合同约定智诚公司派到新越星公司的驾驶员要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告仍继续担任鄂F×××××本田越野车的驾驶员,未因租赁公司的调整而变化;2014年5月,智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要求从2014年5月1日起,将1400元工资直接支付给张俊,所付薪酬直接从鄂F×××××车辆租金中扣除。2017年1月10日,新越星公司通知智诚公司,因租赁合同到期,以后仅租用车辆,不再派遣随车驾驶员,将原告退回智诚公司,原告的工资及���贴代发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新越星公司要求原告交出车辆钥匙离开,并停止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2017年3月28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7〕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6月担任鄂F×××××本田越野车的驾驶员,劳动报酬由新越星公司支付,其请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鄂F×××××本田越野车系其子公司新越星公司从租赁公司租用,原告是租赁公司安排的随车驾驶员,原告与租赁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新越星公司从租赁公司租用鄂F×××××本田越野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租赁公司安排的随车驾驶员;综观全案,原告与新越��公司的关系是稳定、一贯的,新越星公司虽是被告的子公司,但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与被告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