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4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舒石勇与刘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石勇,刘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843号原告:舒石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华友,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舒石勇诉被告刘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陆恋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石勇、被告刘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华友偿还原告舒石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华友系人民教师,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7000元、现金1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客观真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刘华友辩称,1、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2、该欠款是以被告的名义所借,但实际是案外人崔德艾、田智慧(同音)与原告协商好的了,被告不否认拿了钱,也愿意在今年农历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3、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华友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舒石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舒石勇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于2016年2月4日还清。如没有还,用刘华友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华友,512328197007094094,2016年1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7000元,现金支付13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3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所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而原告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因被告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段: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8.33元;第二段: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23日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70元;第三段: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舒石勇偿还截止2016年4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共计40578.33元及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舒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