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邵阳县人,住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于2017年3月在其位于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4组12号的住宅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吸食毒品。2017年4月7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县塘田市镇抓获被告人刘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涛的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