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姚新华、被告乌鲁木齐市圣权霖鑫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姚新华,乌鲁木齐市圣权霖鑫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221号原告:刘建荣,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军区总医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华,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圣权霖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姚县委,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圣权霖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刘建荣与被告姚新华、被告乌鲁木齐市圣权霖鑫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刘建荣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荣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12075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7.50元(原告刘建荣已预交),现原告刘建荣变更诉讼标的为9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荣负担25元,退还原告刘建荣1332.50元。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