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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叶巧灵与孙燕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灵,孙燕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526号原告:叶巧灵,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存,男,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原告叶巧灵诉被告孙燕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巧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孙燕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支付利息56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燕存向原告赊购价值47000元的PVC扣板,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12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670元,并承担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孙燕存辩称,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非35000元。2013年年底,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20000元材料款交于蔡某某,然后由蔡某某转交原告,蔡某某是原告的挑担。当时被告将20000元材料款交于蔡某某时没有打收条,但是在场的还有原告的儿子及原告儿子的挑担。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发现少算了10000元,原告说蔡某某只给了他10000元材料款,收到的材料款不是20000元,但是蔡某某说给了原告20000元材料款。对于20000元材料款原告仅认可了10000元,连同所欠其他货款共计470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47000元的欠条。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另外原告不认的10000元应当是原告和蔡某某之间的事情,由他们之间去处理。二、对于利息5670元与索款花费5000元被告均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票据因从未见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是远方亲戚关系,自2013年7月26日被告开店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批发PVC扣板。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剩余35000元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5000元,支付27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5670元及索款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批发PVC扣板,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花费,根据票据反映,因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往返于玉门至张掖之间,从而产生一定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索款花费,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同时应当选择合适的交通方式,如高铁已经成为普通交通工具,乘坐高铁也可,因原告主张的索款花费只有往返一次的证据,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乘坐高铁往返一次的费用计算为宜即104.5元×2=209元。关于被告提出曾经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实际欠款为2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47000元的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存给付原告叶巧灵货款35000元,支付索款花费209元,合计35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巧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叶巧灵负担94元,被告孙燕存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凤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