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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武军与梁志远、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军,梁志远,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80号原告:黄武军,男,1985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志远,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被告:陈瑜,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武军与被告梁志远、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告梁志远、被告陈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远和陈瑜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2017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并约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起归还。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分拾笔(每笔五万)将5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梁志远指定的帐户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内容中,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年利息18万元计算在一起,合计68万元整,于2014年8月28日前先支付9万元,余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半年利息9万元共计59万元整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额付清。被告截止2014年9月12日支付了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9万元整。后来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从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及返还原告的50万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借款至期时起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以资金尚未周转出来为由一再拖延,并承诺2015年2月28日之后借款利息仍然按每月15000元计算给原告,息随本清。另外,此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陈瑜作为梁志远的妻子,理应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相应责任。当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志远辩称,本人没有参与房地产投资,是污蔑。借款写的是68万元,但是只得到了50万元,都是打到我父亲帐户上。后分别通过我父亲的帐户还了9万元、45万元,已还清,当时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我。2015年按约定还了50万元,还多支付了4万元作为感谢。被告陈瑜辩称,1、不应承担责任,是被告梁志远个人借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原告有不实之处,之后会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68万元;银行转账帐单一张,分10笔转帐,每笔五万;证明借款50万元本金的事实,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且是3分利息;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三份被告的父亲梁某能向原告借款金额本金共为130万元的借条,录音、视频、证人邹某当庭证言,证明梁某能之前向原告借了三笔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当时约定了利息3分。后于2017年2月27日,梁某能与原告在原告家算帐时,其把2015年3月8日的45万元还款作为梁某能自已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部份还款,并不是代梁志远还,并且通过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及于2017年2月27日的算帐,证明借款的当时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梁志远质证意见如下:1、条子是我写的。我也认可借的是68万元,但实际到帐是50万元;2、夫妻关系没有异议;3、三张借条是梁某能与原告的,我不清楚,所以不评论,与我无关。我只打了一张68万元的借条,还了54万元给他。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陈瑜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没有陈瑜签字。账户上也是被告梁志远父亲的,与被告家庭无关;2、借款是5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3、借条中已付款9万元整,上面写的很清楚;4、夫妻关系没有异议;5、书证与陈瑜无关,梁某能与原告在原告家算账的这些证据与陈瑜无关。被告梁志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单一张、证人梁某能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其已于2015年3月8日还了45万元。原告质证称该还款与梁志远无关,是梁某能还自己借款,梁某能至今未还清原告款,梁某能证言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梁志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梁某能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志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黄武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一年,被告梁志远于同日向原告黄武军出具了一张68万元借条(含一年利息18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黄武军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8月28日前先支付玖万元整,余下借款伍拾玖万元整在2015年2月18日前全部支付)(¥680000)借款人梁志远。”后原告黄武军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梁志远指定的梁某能帐户上。2014年9月12日被告梁志远支付了原告黄武军利息款人民币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4年8月29日后利息款。另查明,被告梁志远、陈瑜在东乡县民政局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梁志远至今尚欠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2014年8月29日后利息事实,应偿付。被告梁志远辩称借款50万元事实,但没约定利息,经查,被告梁志远借原告黄武军本金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在出具借条时将一年利息18万元与本金50万元一并捆绑写成借款金额为68万元,故被告梁志远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武军与被告梁志远虽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黄武军现主张对尚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能也曾向原告黄武军借过款,除了2015年3月8日汇还原告黄武军款人民币45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黄武军借款,梁某能与原告黄武军在到原告黄武军家算帐时,其把2015年3月8日的45万元还款已作为梁某能自已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还款,故此45万元还款不能抵扣被告梁志远还款;被告梁志远、陈瑜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瑜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远、陈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