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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鹏超与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超,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86号原告:姜鹏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中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伊敏河镇新源3小区门市房*号。负责人:杨博,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商店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桥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姜鹏超与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以下简称福家建材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鹏超委托代理人郭中华、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负责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999元(16,333元×3=48,9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搬运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结婚装修房屋,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处定作一套橱柜和衣柜,并支付定金188元。2016年7月9日、11日共交付首付款9800元,2016年8月24日将尾款全部付清。2016年8月16日、24日被告先后将原告所定制的衣柜和橱柜送到原告家楼下,由原告自行搬运上楼。2016年8月31日、9月10日被告分别安排工人安装橱柜和衣柜,但因尺寸不合适致使橱柜和衣柜安装不到位。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呼伦贝尔市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因无法与被告协商,直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结婚之前都未安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安装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福家建材商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商店定作一套衣柜和橱柜属实,且款项已结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和交款方式,原告定作的橱柜和衣柜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和款式进行制作,且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在基础装修时墙面和地面没有做到平整、垂直,定制过程中设计师是严格按照所量的尺寸进行检尺,原告曾承诺在安装期间可以配合被告进行找平工作,但要进行实际操作时,原告拒绝被告进行适当的修整,从而导致至今无法安装橱柜及衣柜。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因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且出售的商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3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定做家具时已付款16,333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中的188元抵扣被告店面活动期间的6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衣柜及橱柜价格的给付时间、价款,且被告对原告已给付总价款16,333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照片11张,以证实原告定做的衣柜和橱柜,因尺寸不合格,橱柜的排烟口位置开错,而致衣柜及橱柜至今无法安装。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正常的烟机柜没有中间隔板和底板,但原告定制橱柜时,擅自增加烟机柜中间隔板和底板,而致衣柜及橱柜无法安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定制的衣柜及橱柜未能安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加油费票据5张、过桥费票据25张,以证实原告因曾多次到海拉尔,寻找被告协商橱柜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28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加油人及车辆,更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寻找被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福家建材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结婚装修房屋,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处定作一套橱柜和衣柜,并支付订金188元。2016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交付衣柜订金4800元,双方约定,到货后付清全款,不包送货;2016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交付橱柜款5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将尾款已全部付清。橱柜和衣柜到货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9月10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橱柜和衣柜工作,但因尺寸不适合,致橱柜和衣柜无法安装到位。直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结婚时衣柜及橱柜均未能妥善安装使用。庭审中双方对衣柜及橱柜的材质、外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定作衣柜及橱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已给付约定的全部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成立了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交付衣柜及橱柜款9988元,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将橱柜及衣柜总价款16,333元全部给付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给付橱柜及衣柜总价款16,3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188元为定金,但根据其提供票据能够证实188元为订金,根据双方叙述该188元从总价款中抵扣,双方对订金并无其他明确约定,该款存在预付款性质,应认定为订金。作为承揽人,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且已达到可量尺寸的时间量尺,并定作衣柜及橱柜,但衣柜定制后无法正常安装使用;橱柜排烟口处理方向错误,至今无法安装油烟机,致橱柜及衣柜未能实现物品的使用价值,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总价款的3倍进行赔偿,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定作物的总价款,原告应返还定作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为结婚而装修房屋,并定作衣柜、橱柜,但至结婚婚宴办理完毕,至今橱柜未能安装油烟机、衣柜无法安装使用,给原告新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搬运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9日的衣柜收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被告不负责搬运,对橱柜搬运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因本案而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鹏超16,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姜鹏超返还在被告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所定作的衣柜及橱柜;二、驳回原告姜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福家建材装饰装潢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希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