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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子畅、刘家蕊等与方张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64号原告:刘子畅,男,201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刘家蕊,女,201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以上两原告法定监护人:刘成磊、张永莲,系其父母。原告:刘馨媛,女,200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法定监护人:刘某、张某,系其父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全,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张炉,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垚,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与被告方张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及刘馨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原告刘子畅与刘家蕊的法定监护人张永莲、被告方张炉、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诉称:2016年5月9日17时5分,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叶集花园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花园路与金叶连接线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15米后,沿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金叶连接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方张炉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叶集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被告方张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子畅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子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刘家蕊、刘馨媛现均已治疗痊愈出院。另查,粤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子畅各项损失合计93795.96元(赔偿清单实际载明的赔偿数额为104595.96元,原告刘子畅仅要求93795.96元),赔偿原告刘家蕊各项损失合计2606.12元,赔偿原告刘馨媛各项损失合计2906.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张炉进行赔偿。被告方张炉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垫付医疗费10000多元,原告亲属刘大红从被告方张炉所在公司收取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张某应当负事故全责。要求追加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朱余峰共同参加诉讼。本起事故伤者众多,交强险赔偿应当统筹考虑。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为是同等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医药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对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7时5分,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叶集花园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花园路与金叶连接线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15米后,沿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沿金叶连接线由南向北直行的持C1证的方张炉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上的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叶集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张炉与张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畅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硬膜下积液、呼吸道感染、肺挫伤等,后又陆续在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781.11元(以卷中实有票据计算)。2017年1月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子畅脑部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家蕊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36.12元。刘馨媛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36.96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安徽省统计公报,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方张炉与张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张炉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放弃对张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粤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来明确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现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馨媛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子畅、刘家蕊应当与刘馨媛享受同等的城镇居民待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刘子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方张炉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亲属刘大红从被告方张炉所在公司收取现金5000元,不在本次诉请范围,被告方张炉及其所在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对原告刘子畅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7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480元(44353元/年÷365天/年×60天=7291元,原告仅主张64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9943.11元;对原告刘家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86元(44353元/年÷365天/年×4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62.12元;对原告刘馨媛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86元(44353元/年÷365天/年×4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62.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畅医疗费3845.3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75487.30元;(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畅医疗费119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455.81元的50%即7227.91元;(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蕊医疗费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6元,合计1562.12元;(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媛医疗费1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6元,合计1862.96元;五、驳回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90元,原告刘子畅、刘家蕊、刘馨媛共同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国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谋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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