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5091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091号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3303826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辉、王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代理)。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2770182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号楼112、113、114、115号。法定代表人:林佳伟。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诉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姆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参加第一、三次庭审)、朱文辉(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姆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货到期设备款(含运费)229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继续依照合同向原告发出排产通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希姆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货到期设备款(含运费)229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282240元不予退回;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希姆斯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希姆斯公司向亿联公司出售电梯54台,价款为8008400元。合同签订后,希姆斯公司共向亿联公司交付、安装电梯34台,总计价款495800元,但亿联公司仅支付货款472800元。此外,合同约定的其他电梯,亿联公司经多次催讨不予发出排产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亿联公司未作答辩。希姆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查报告、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亿联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希姆斯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亿联公司向希姆斯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电梯共计54台,合同价款为8008400元,其中货款7418400元,运费59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亿联公司应将本合同总金额的10%(第一期款)即741840元直接汇入希姆斯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定金;希姆斯公司应将本合同总金额的10%(第二期款)即741840元作为排产款。希姆斯公司按期收到第二期款及本合同8.1条款确定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合同交货期及价格另行协商,亿联公司逾期付款超出60天,希姆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亿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2.2条约定:亿联公司应于电(扶)梯出厂前20日前将本合同总金额60%(第三期款)即4451040元汇入希姆斯公司账号,希姆斯公司收到汇款后,按时交付电梯设备。第2.3条约定:亿联公司应于电(扶)梯货到工地7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15%(第四期款)即1112760元支付希姆斯公司。第2.4条约定:亿联公司应于电扶梯质保期满后7日内,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第五期款)即370920元支付希姆斯公司。第2.5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亿联公司如有电梯数量的增加,应提前15天与希姆斯公司确认相关电梯规格及参数等合同变更事宜,新增电梯设备价格可参照本合同对应内容。亿联公司如有电梯数量的减少,相关设备的定金款项则自动转为余下设备的货款。第2.6条约定:亿联公司不按前两款规定期限付款,则希姆斯公司交货期限顺延。如亿联公司不付清第二期钱款,且超过2.2条规定应交日60天,视为违约,希姆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亿联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将作为对希姆斯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若该款项不足以弥补希姆斯公司损失的,希姆斯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合同第5.3条约定:在亿联公司按约履行其在货物的运输、保管、安装、保养和使用阶段中的相应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6.1条约定:亿联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向希姆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约中,如亿联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四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希姆斯公司并征得希姆斯公司的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亿联公司向希姆斯公司支付定金741840元。后希姆斯公司按照亿联公司发送的排产清单陆续向亿联公司发送并安装完成电梯34台,总金额为4958000元。后亿联公司另陆续付款4268600元。又查明:案涉合同项下安装的34台电梯于2014年1月检验合格。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希姆斯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亿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不含运费)7418400元支付10%定金741840元。希姆斯公司按照亿联公司的排产通知发货34台,合计价款为4958000元,针对该34台电梯,亿联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为4728200元(含该部分定金459600元),故亿联公司尚应付款金额为229800元。至于未发货部分定金282240元,因亿联公司违约,故希姆斯公司要求没收该部分定金。本院认为,希姆斯公司与亿联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希姆斯公司在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后向亿联公司交付并安装了34台电梯,且该34台电梯已于2014年1月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之约定,亿联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即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亿联公司未能按约给付,且亿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向希姆斯公司发送排产通知,故现希姆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没收已付部分定金282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到已交付电梯的剩余货款,根据希姆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希姆斯公司已发货电梯的总金额为4958000元,希姆斯公司陈述已收到价款4728200元,现希姆斯公司要求亿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二、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定金282240元;三、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价款2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案件申请费1920元,合计10840元,由亿联公司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希姆斯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亿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希姆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谢 妍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