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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龙与刘艾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刘艾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90号原告:戴龙,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艾天,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戴龙与被告刘艾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被告刘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转账15万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还钱。2017年4月8日被告归还1万元,仍有14万元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刘艾天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借据是通过中间朋友给的原告,被告同意还钱,也同意支付利息,2017年10月底之前可以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因个人经营所需,本人刘艾天今向出借人戴龙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归还时除归还本金外另加按照当前银行利息支付相应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1万元借款,至今仍欠14万元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15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8日及14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艾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刘艾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龙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刘艾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