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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红稳与王海军、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稳,王海军,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0号原告:路红稳,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被告:王海军(又名赵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被告:祁辉,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原告路红稳与被告王海军、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红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红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路红稳与被告王海军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海军因承包大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王海军经营大棚菜不景气,造成此笔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王海军、祁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王海军以别名赵军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张,载明:“借条。今借路红稳现金叁拾万元整。赵军,2013年4月23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祁辉于2000年10月1日与被告王海军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王海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路红稳借款,并向原告路红稳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路红稳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借款期限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限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王海军、祁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红稳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路红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海军、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春审 判 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