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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卢远怀与被告蒋东、陈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怀,蒋东,陈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326号原告:卢远怀,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东,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商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永平,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商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波(被告陈永平丈夫),男,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附7号3-2号。法定代表人:何俊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远怀与被告蒋东、陈永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远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被告蒋东,被告陈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远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伤残、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等费用1409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蒋东驾驶被告陈永平的渝CXXX**号小轿车从德耀往箭竹方向行驶至S309线115K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XXX**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左脚第一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钝伤。2016年7月14日被鉴定为十级残。2016年4月18日,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6)第041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蒋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事发当天系蒋东借用被告陈永平所有的渝CXXX**号小轿车发生的事故。被告陈永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该事故系被告蒋东借用陈永平所有的渝CXXX**号小轿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蒋东有驾驶资质,事发后陈永平垫付的医疗费费、颈椎支架费、施救费等费用,由陈永平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处理;陈永平垫付的5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剔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肇洲1298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蒋东驾驶被告陈永平所有的渝CXXX**号小轿车从德耀往箭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9线115KM+100M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卢远怀驾驶的川KXXX**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远怀、卢绵芳、张茂书、李肇洲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蒋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远怀无责任,乘车人卢绵芳、张茂书、李肇洲无责任。卢远怀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西医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左脚第一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中医诊断为:颈椎骨折,左足趾骨折,伤筋病,血瘀气滞;出院医嘱为:1、颈部继续颈椎支具固定制动3个月;2、住院期间1人护理;3、继续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4、门诊随访,每3个月返院复查。2016年7月14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卢远怀的颈部操作其伤残属于十级;2、卢远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卢远怀的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渝C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系蒋东(有相关驾驶资质)借用陈永平的车辆,陈永平垫付的5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肇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了李肇洲298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李肇洲467.42元,共计13455.1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能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另查明,原告卢远怀的父亲卢绵芳(1946年2月5日出生),母亲蒋思容(1956年2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卢远怀的养父卢绵明(1948年4月21日出生)未生育子女。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二位伤者卢绵芳、张茂书表示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卢远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蒋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渝C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永平将渝CXXX**号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蒋东驾驶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10%=5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140元/天=2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误工天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2天,误工费92天×120元/天=110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25年×10%=48192.5元过高,本院支持父亲卢绵明9251×20×10%÷2=4625.5元,母亲蒋思容9251×10×10%÷2=9251元,养父卢绵明9251×12×10%=11101.2元,共计24977.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鉴定和护理期限鉴定费9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627.7元。品迭陈永平垫付的5000元,100627.7-5000=9562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减少诉累,陈永平垫付的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永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远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627.7元。二、驳回原告卢远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蔺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